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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体系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8:05:29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法律作为死的文字规则,如何更好地作用于社会?如何使活动的主体行为和社会关系在死的文字规则面前仍然保持活力?如果法律自身无法成龙配套、自成体系,反之,其内部相互冲突,那么,人在冲突的法律面前还能否保持镇定自若,社会秩序还能否维持得井井有条?显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言而喻应是否定的。在它的另一面,则预示着一个国家也罢,还是国际社会也罢,要使法律对社会具有全方位的影响,法律自身必须是“好”的。我们知道,关于法律“好”的界定,既可以采取价值立场,亦可以采取技术立场。前者乃是伦理学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法学-纯粹法理学必须回答的问题。尽管法律所涉及的技术问题甚多,但所有技术无不围绕着完善法律体系而努力。由此不难发现法律体系在整个纯粹法理学中的作用。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与属性

  有人曾这样说:“……在法学上利用体系思维作为方法由来已久。在法哲学或法学方法论的文献中对体系加以定义,以表明自己对体系或体系思维的看法及立场必然会影响到其了解、适用法律的方法,其结果,自也会影响到其对法律的了解和适用。例如,概念法学派主张法律体系为封闭的逻辑体系;利益(或价值)法学派主张法律体系为开放的利益(或价值)体系。该看法或立场的对立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皆有深刻的影响。”这既表明了法律体系研究的法学意义,也表明了该研究的法律实用价值。

  作为纯粹法理学研究之重要内容的法律体系,被人们赋予了如下的解释:“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论述,源自于苏联学者。其中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构件是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原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一国法律整体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四个层次,法律体系是法律结构的最高层次。”“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

  其实,法律体系,既可以在法律文化视角观察和理解,也可以在现行法律视角观察和理解。自前者观察,则法律体系与法系一词相去不远。这恐怕正是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运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这样一个书名的原因。在英美学者的观念中,法律体系往往是从法律文化视野中去理解的,尽管他们有时也强调法律体系作为一国法律之总体这层意思。我国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两个词汇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对初学者可能带来的理解困难,但是在策略上人们仍然在尽量维护已有的概念工具,即强调法律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我们认为,与其如此,不如说明法系即法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在此意义上,法律体系就是指在一定法律文化传统基础上或者以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为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文化之内在相关性的法律之整合体。例如中华法系总是以儒家主导的法文化为纽带;伊斯兰法系总是以伊斯兰法文化为纽带;大陆法系总是以罗马式法典理性的法文化为纽带,而英美法系又总是以英国判例法文化为纽带等等。总之,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是法律的“文化家族”之相似性。

  自后者观察,则法律体系一词是与一定区域(不一定专指一国)内的法律相关联的。它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或总和。所谓一定区域,自国际社会而言,是指在世界性范围内的全部国际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的有机联系之整体。如我们通常所讲的国际法体系。自区域性国际社会而言,其全部法律也会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而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如欧盟法律体系、东南亚联盟法律体系、阿拉伯联盟法律体系等等。自一国而言,其全部法律更需要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形成一整体,否则,国家根据法律而构造秩序的愿望便会落空。自一国内的不同区域(特别对联邦制国家的地方-自治共和国、州等)而言,也需要该区域内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形成有机联系的体系。可见,把法律体系局限于一定的国家,只是国家主义视角的结论,它于国际法律的全球化发展以及内国法律的地方化趋势而言,并无解释力。显然,这层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所强调的乃是“逻辑家族”的相似性。

  不论何种意义上讲的法律体系,都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往往是依据文化演进的逻辑而构织成法律体系的。不同民族、不同国度的法律在文化上之所以具有家族相似性,端在于它们之间形成了文化上的逻辑关联。至于此种文化上的逻辑关联是通过何种方式而实现的,则可以在所不问。我们知道,不同国度的文化关联,既可能是不同国度之间平等的双向交流的结果,又可能是某种文化单向输出(通过军事强制或文化教化)的结果,例如印度之接受英国法律文化便是;还可能是主权国家主动吸收和移植的结果,例如日本对中国、德国以及美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移植便是。除此之外,本来统一的文化民族(或国家)因政治或军事的分裂也可能形成文化上有明显联系的不同国度,从而政治或者军事的分裂并不构成破坏法律文化上的体系化之因素。导致文化之家族相似性的这些不同原因,并不影响文化意义上法律体系的逻辑统一性。

  现行法律视角的法律体系,是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方式来构织成一个体系的。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其一、以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来构织。在一定区域内的部门法中,不同部门法的法律效力各异。倘若某区域的法律按照法律之效力高低-效力层次低的法律依从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而构织法律体系,则该法律体系贯穿的逻辑原则是效力逻辑原则。其二、以法律的不同功能逻辑来构织。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其作用和功能也就各异。与此同时,调整不同对象之法律间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即从效力而言,它们之间是同等级的。比如民法和刑法在效力等级上完全是相同的。那么,在法律体系中,如何摆正它们的位置?显然,靠效力逻辑原则不能解决问题,于是,我们只能借助于另一个原则,即功能逻辑原则。调整不同对象的法律之功能的差异,从表面看似乎是法律体系的分裂因素,事实却与此恰恰相反,因为法律的整体功能往往取决于部分功能的整合,即不同功能的法律之间并非不存在关联,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法律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这样就把不同功能的部门法律按照功能整合的原则和逻辑构织成一个体系了。

  其次,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体系一词所要表达的往往就是整体性的意思。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形式上取决于构造法律体系的逻辑的一致性,而在内容上,取决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把法律体系之整体性具体划分为形式的整体性、效力的整体性、功能的整体性诸方面,分述如下:

  法律体系之形式的整体性。法律乃是通过形式符号而对应于实在的社会关系的。但是,法律要能通过形式符号而组织、缔造社会秩序,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我们知道,法言法语是通过字、词、句子而进至条、目、节、章,最后形成为部门法典的。在部门法中法律在形式上的整体性就是要强调如上符号构造之间的和谐、一致。那么,在部门法之间呢?毫无疑问,它们之间也需要形成“符号的协作关系”。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其实就是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与协作关系之所致。尽管与内容相比较,形式似乎是次要的,因此,在有些人眼里也许法律形式的整体性也就无关紧要,但只要我们想想,法律的形式符号总是要作用于社会的交往关系,那么,就可以明了:法律形式之间的不和谐,往往意味着法律秩序之混乱不堪。世间不存在法律形式上是混乱的、无法形成整体性的,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竟能有条不紊的情形。从此不难看出法律形式整体性的意义。一国法治的基本前提,就是形成法律在形式的整体性。虽然,形式整体性的法律未必一定会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但形式紊乱的法律万万不能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

  效力的整体性则是指在法律体系内部,无论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也罢,还是不同部门的法律也罢,都应当围绕着法律秩序的构造而发挥其效力。因此,其效力不应是分裂性的,而应当是聚合性的。这种聚合的向心点就是法律秩序。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装点门面,也不是为了迎合某种口号,相反,作为“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致用,即通过法律规范建构人类交往行为之秩序。虽然人是个体存在的动物,但他只有置于群体性交往中时其个体生存才能更加得以显示。荀况称人的这种属性为“人能群”。他指出:“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人何以能群?曰:分。”可见,人要真正安全地、有序地、有价值地生活在世界上,就必须百倍关注交往行为的统一秩序。而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整合与整体效应适为人类实现有序交往和有价值生存的最重要的工具。

  功能的整体性是指通过部门法而构成的法律体系,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要能够发挥相互连接、相互支持、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的功能。法律形式的整体性只是一种外在的整体性,要使此种外在的整体性发挥出实际的、内在的价值,必须以其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作用为标准来衡量。建立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就是要通过它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整体性调控。实现通过法律以控制社会的功能。可以说,法律体系之功能的整体性乃是其形式整体性的价值外烁。只有通过对法律之遵守和运用的实践,此种功能的整体性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体系才能从形式的整体体系外化为实践的整体体系。

  再次,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体系的这一属性是与前述它的整体性之间紧密相关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整体性所讲的就是统一性。但这里将统一性单独列出来,并不是要存心搞同义反复,而是想进一步说明:它们两者之间还具有不同之处。

  在不同文化模式和不同政治结构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在有些国家只有一套法律体系,有些国家却有多套法律体系。例如,在联邦制国家,国内往往会存在完全不同的多套法律体系。即使在当代中国,也存在着“一国四法域”的现实情形。在一套法律体系下,毫无疑问所要维持的是一种相同的、单一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但是在存在多套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区域,每一种具有形式整体性的法律体系都在维持和它相关的整体性法律秩序。因此就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整体性。可以说,存在多少个法律体系,就有多少个和这些法律体系相关的整体性的法律形式、法律效力和法律功能。

  这样,问题就出现了: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法律如何实现统一?事实上,这时候,往往需要一个能够统一这些不同法律体系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尽管低层次的法律体系并不一定隶属于高层次的法律体系,但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社会秩序之稳定,需要低层次的法律体系服从高层次法律体系的协调。事实上,既然一个特定的区域有多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那么,这些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必然会有冲突。如果在该区域之内没有能使这种冲突缓冲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机制,那么,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堪将成为必然,法制的统一性也将难以为继,因此所导致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分裂就势所难免。

  法律体系的这种统一性要求,当然也及于法律体系单一的情形下。因为法律体系本来是由不同部门的法律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而构成的整体。虽然,在理论上是如此,但在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法律总是人类理智的产物。只要人类理智尚不健全,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规定的缺陷或者冲突。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则。即只要人们遵循法律原则,就能够大体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否则,法律体系必将是混乱的,法律秩序也不可能是良好的。

  那么,当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之间也出现了冲突时,如何维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就须要借助自然法理念。在西方世界,自然法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法律观念,但究竟什么是自然法人们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里我们选取两则中外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界定:霍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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