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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8:04:52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内容提要」理性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是人类控制恶性,发扬善性的思想调节器。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即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以理性为主导的西方社会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制,理性地用法律来规范社会,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强调人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传统社会除了严格的等级尊卑外,是一个注重感情的社会,而感情是非理性的。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以理性为基础。

  「关键词」理性 法治 心理基础

  一、学者:理性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是什么

  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吗?应当说不是。因为立法是法制和法治的组成部分,属法制或法治的范畴,立法是法制或法治中法的实施的基础环节,但不等于是法制或法治的基础。法属上层建筑中的制度范畴,而理性属思想意识形态范畴。从意识形态和制度的角度看,法治的心理基础应当是理性。理性是指人们能够理智地运用自己的思想,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选择和调节自我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务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事务。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而言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冲突构成了人类社会根本的永恒的矛盾。在思想范畴里,感性只解决现象问题,理性才解决本质问题。它既非盲目地跟从传统,也不是基于情绪的冲动,而是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价值取向,有系统地、有条不紊地、一丝不苟地把理性作为行动的准则,它强调秩序性、系统性和内在的一致性。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人或一个社会能否理性地求得发展,能否透过现象看本质并进行理性的推演,能否有健康的人格和心态以及三思而后行的生活方式,能否协调社会群体内部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使社会成员能够安居乐业,彼此间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是衡量一个国家、民族乃至个人、社会是否文明的标志。西方的市民社会是通过理性规则的框架内运作来实现其自身的自主自律秩序的。中国的传统文化依其内在本质是不可能自行开出民主和科学之花的,其专制和任意的体制也不可能通过理性规则实现其自身的自主和自律。理性是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社会、人生健康发展的人性根基,也是其保证。理性的法律不应是任何个人的情感因素。在理性和法治的关系上,理性是法治的动力和源泉。

  对于理性与法律关系的认识,思想家已作了不少论述,1、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法官必须对理性有充分的认识,有高度的公正品德,法官工作的最终目的是,设法帮助违法的人用理性控制欲望,成为自己的主人。2、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是最好的统治,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有一种人治做不到的公正特点。法律来源于理性,理性是良法的基础,法律的标准就是体现理性、正义和追求善。3、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理性是人类和上帝共同具有的第一份财富,理性使人类心理状态相同,使他们判断光荣与耻辱、善与恶相同。人与人在自然法面前,其关系是以共同具有的理性为基础的。4、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他把法分为四类,其中,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体现;人法是根据自然法最终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它是反映人类理性的法律。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5、格老秀斯认为,以理性为渊源的自然法是不可动摇的道德准则。自然法的观点和一切正义的准则,都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一切法律的渊源都是理性。6、斯宾诺沙认为,“理性对于克制和调节激情起很大作用。”[1] “愈是在理性的指导下生活和更好地控制诸种欲望,人的自由也愈大。”[2]“理性总是教导人们谋求和平。”[3] 自由、理性和法律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完全听从理性指导的人是最自由的。7、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法律决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结构如何,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4] 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普遍法则,自然理性为私有制社会奠定了基础,法律不能违背理性。8、洛克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类理性,并用理性作为衡量当时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唯一尺度。在任何条件下,法律和自由总是紧密相连的,自由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9、孟德斯鸠、卢梭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支配就在于人类的理性。理性法则能主宰一切,支配一切。要保障法治,就必须确立三权分立原则。10、康德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主观决定的历史产物。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的“神圣的火花”,它表现为永恒的道德律令,是人的尊严的内在依托,理性的功能在于使人认识它的生活的使命和无条件的目的。理性的修养是达到真理和宁静的唯一源泉。11、黑格尔认为,法律是意志和精神的东西,其本质就是理性。法律要得到公平的适用,法官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既要有理智,但又不能凭法官的主观信念随意决定。12、罗素认为,“理性指的是为达到某种信仰而考虑一切证据的习惯。”[5] 按照罗素的解释,理性包含着理性的理论方面和理性的实践方面。13、韦伯认为,法律-理性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理性有四层含义:理性包含着一般性的规则或原则;系统性;理性是“建立在对意义的逻辑解释的基础上”;理性是“可以为人类的智力所把握。理性化过程就是法律中的”形式性“和”理性“因素逐渐增加的过程。理性化性质”包括国家行政管理的理性组织、自由劳动的资本主义理性安排、法律的理性结构、受过理性训练的法律家阶层的存在以及一种理性的、‘有条不紊的生活方式’的出现。“

  中国学者汪太贤认为,“法律是理性与正义的产物,法律与人们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连合法性和合法政府的原则,国家应当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6] 启良认为,“言其理性,是指人具有自我完善的能力,能够自己把握命运,自己决断何为谬误何为真理。”[7] 文军认为,“理性是人类超出动物而独具的一种认识和思维能力,正是这种能力的存在,不仅使我们能够调整达到目的之手段,而且使我们能够建立起价值体系,对目的本身做出判断和取舍。”[8] 张志刚认为,“按照古典哲学传统,理性就是心智的结构,就是指逻各斯,它能使人把握并形成实在。因此,古典意义上的理性既是认识的又是审美的,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既是超然的又是热情的,既是主体的又是客体的。”[9]

  二、西方法治发展的基础:理性

  理性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人类历史的各个阶段,理性的内涵也不一样,但理性的本质应是一致的。理性是西方的核心概念,自古希腊以来,贯穿着整部西方历史。

  在古希腊,人们赋予了法律以理性,把法律当作建立一种理性、正义的秩序的重要依据,把法律看成人们安全、自由、权利、利益的保障。荷马时代的理性精神,是通过两部史诗表现出来的,而且人的主体性在人与神的关系问题上得到了体现。希腊雅典文化创造了一个精神与智慧的世界。希腊人的艺术作品所产生的思想观念是西方文化的典范。在雅典,早在公元六世纪初,商人不仅给雅典带来了经济与文化的繁荣以及民主政治,而且更重要的是形成了一种朝气蓬勃的文化精神和民族性格。希腊的理性精神主要体现于对知识的看重,苏格拉底将理性精神全面地贯注于社会领域,并将知识公开标举为人生追求的目的。同时,希腊人的理性精神还落实于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像哲学、伦理、美学等方面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其关键就在于理性的培植。希腊人“既具热情,也有理智;精神健旺,所以能永保自由,对于政治也得到高度发展。”[10] 国家为了抵抗外国的侵略,各国必须保持一定的兵力,而兵源主要来自本国的公民,公民和战士原本就是一体的,国家为了安全,就必须保持一定的公民人数,并且给他们一定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由于海上交通的便利,希腊的商业得以繁荣,商人们一旦有了钱,便要求同旧贵族们分享政治权利,从而使整个社会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雅典民主政治的要旨是“主权在民”,每个公民对于国家事务都有议政参政的权利。国家一切重大事务都由公民会议表决通过,任何个人不得违背公民的意志而自行其事。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他们并不满足于这一初始条件,而是根据自己特殊的地理条件和历史特点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文化。黑格尔曾将东方的古代文明排斥在历史之外,认为只有到了希腊时代,人类才真正进入了历史状态。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但也有一定的道理。东方文化长期处于专制主义的统治之下,理性未曾进展到“自由意识”的程度,而希腊世界之所以进入了历史状态,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是一个理性的世界,人类精神第一次得以展示和发扬。他们是第一批对人生真正作过哲学思考的人,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求得应得到的东西。尽管当时神权居于统治地位,但理性的精神仍得以发扬,神的作用并不重要。

  罗马人是一个务实的民族,罗马的文化是受希腊文化的影响才发展起来的。罗马人重视法治,并形成一种法的理性精神,其成果就是法律体系的健立和政治设施的健全和理性化。罗马法是法典化的体系,是后世法典编纂的楷模,罗马法的法典编纂及其理论体系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维为其基础的。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首先表现为法典化。法典自身就是高度理性的体现。罗马人对私法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对私法权利的高度抽象和理论思想。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对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的民主制度比希腊的更为健全,表现为国家机构的设置民主化和法制更为健全。法律表面看来是冰冷的,但所蕴含的却是人的理性追求,体现的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法律保护的重心是私人的权利,而不是公权利。法律就是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在对法律的理解方面,罗马人没有过多表现出烂漫主义的激情,而是更多地表现出现实主义的理性,他们总是把自己关于法的理想与法的现实联系在一起。……在法治思想方面,罗马人与希腊人不同,希腊人留下的是系统的法治学说,而罗马人留下更多的则是法制的精神和若干原则。”[11]

  希腊和罗马的民主政治不同于东方的专制主义政体,其原因在于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社是城市共同体,而不是乡村共同体。以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理念建立起来的民主法律制度对于西方民主政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开创了西方历史上民主政治的先河,为近代西欧各国提供了好的传统,也为近代西方民主政治提供了良好的意识形态基础。“西方文化是由希腊的理性和艺术、犹太的宗教、罗马的法律汇合而成。”[12] 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法治思想中的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理念不仅仅是希腊人奠定的,也是罗马人奠定的。它们把法律与理性结合起来,协调一致,影响和扎根于所有人之中,始终如一,永恒不变,深深影响着后人。

  在中世纪,尽管基督教教会利用在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和精神上的控制权把整个欧洲的思想文化禁锢在神学的牢笼中,但是基督教的独断并不能完全阻挡人们对罗马文明的怀念之情和对新的世俗生活的向往。中世纪基督教的政治理念和政教分离的政治实践,为近代的民主思想和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在教会看来,政治统治的基础不是武力,而是一种天意的法则。这种法则是与一种道德观念、一种精神力量,即公理、正义和理性连在一起的。”[13] 基督教是整个中世纪的西欧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一切人都必须信仰上帝,敬畏上帝和服从上帝。上帝的存在,弥补了国家权力和世俗道德规范在人际关系中的缺憾。为了不使世俗的统治者侵犯教会的权威,倡导神权高于王权。由于神权高于王权这一信条被人们所普遍认同,以致在中世纪的西欧,最高统治者并不是各国的君主,而是罗马教皇。神权制约着王权,这不仅在于它对于王权的制衡功能,而且还在于由于此种制衡,便利了其他民主力量的产生和壮大。基督教对西方民主政治的影响,是近代西方“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直接的理论来源。此外,基督教为了贯彻上帝的原则和规范社会秩序,建立了系统的法权体系,也为近代民主政治的实施找到了理论上的根据。上帝面前人人平等,既是上帝信仰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主政治的人性基础。基督教对平等思想的强调,必然导致法学领域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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