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多数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存在着控制股东。 本来,股权的过分集中就易导致权利滥用,更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投资者的不 成熟,众多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的局面给投资者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而我国《 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并未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通过证监 会颁行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来约束。不但立法层级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制股 东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一般也仅是"通报批评"、"警告"等等,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量。 当前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领域,如何制约控制股东、以保护其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 利益的问题成为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而从我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实际作用分析,明 确控制股东的义务、确立并加强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后的责任机制,更有着特殊重要的意 义。
一、控制股东概念的界定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注: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因此,如 果大股东持有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0%以上,他则可以以股权的简单多数在 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身的决议,包括控制董事会的组成,而只是在修改 章程、公司形式重大变更等罕见的场合才需要广大中小股东的配合。实际上,由于现代 大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大股东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50%的表决权 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当大股东对公司事务已经可以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时, 就构成了所谓控制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beherrschende Aktion@①re)。如 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25%股权者,推定为控制 公司,即为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注:《美国投资公司法》(1940年)第2节-(a) -9,转引自欧阳卫民:《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可见,控制股东和大股东是两个紧密联系、但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注:亦有称超 过50%股权比例的大股东为控制股东,低于50%、但仍对公司行使实质控制权的股东称为 控制性股东,本文不采用此种分类法。)
也有学者认为,从"控制股东"这个概念的构成要件上看,必须强调其对公司行使了 实际控制权。仅仅居于多数,但未行使控制权的大股东,仍不构成控制股东。所谓:" 即使持有表决权的多数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是控制带来义务 的。"(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823页。)这种学说可以称之为"控制股东"概念界定上的行为主义标准。对于控制权 的表现,这些学者一般认为,体现在控制了公司意思机关即股东会和董事会,例如,以 直接或间接向公司的董事会委托或选派董事,以便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控制公 司的主要经营活动,通常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或控制,以贯彻控制股 东的经营战略;等等。并且上述控制应该是有计划和连续的,并非是一时或偶然的。( 注:汪传才:《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少数股东的保护》,《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1年第1期。)
这一主张对于我们认识控制权的表现,确实有启发作用。但将是否已经滥用其权利作 为控制股东的构成要件,似有画蛇添足之嫌。显然,"控制股东"并不必然滥用其控制 地位。只要股东在股权比例上居于绝对或相对多数,构成控制地位,就应判断为控制股 东,使其受控制股东特殊义务的约束。而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则应是现实地侵害 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一味强调行使控制权的事实,并认为有损害事实发生才能认 定控制股东的身份,实际上混淆了控制股东的概念和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的现象, 它会使我们以控制股东的特殊义务约束他们的设想失去意义。
二、控制股东义务的法理基础
控制股东义务的性质如何,学说不一。择其要者:其一为善良风俗说,认为控制股东 若滥用其资本多数决系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其二为信任义务说,此为美国公司法普遍接 受的理论,认为控制股东在对公司事务进行投票时,负有信任义务(fiduciary duty)。 其三为当前在大陆法系比较流行的诚实义务说,认为基于控制股东的实际权利必须对之 科以诚实义务。(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277~292页。)德国的法学著作,一向将股份公司问题放在整个"商事组织法"(Ge sellschaftsrecht,或译"企业法")的框架内研究,在70年代以前,虽然也提到股东 义务,但主要是指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义务, 包括控制股东义务是否存在,争论还比较大。(注:Eugen Klunziger Grundzüge des Gesellschaftsrecht,2.Auflage,S152-154,VerlagFranz-Vahlen,München,1981.)70年 代之后,由于现实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理论界逐渐形成了共识。多数学者承认股份公 司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仍有学者指出此种义务应比其他类 型公司的股东义务约束性差。(注:Richard Holzhammer und Marianne Roth Gesellsc haftsrecht,S155,Springer Verlag,Wien und New York,1997.)对于此种义务的法理归 属,也有不同观点。
以上表明,对控制股东义务性质的不同观点都有自身的法理基础。但为了不陷于纯粹 的概念之争,必须对控制股东的特殊地位进行必要的考察。
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股东系公司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份公司的 股东还享有完全自由地转让股份的权利,而其处分自身股份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并 无特别义务加以约束。需要用义务加以约束的是公司的管理者与监督者--董事、监事 和经理层,因为他们和公司之间存在着委任或者信托的法律关系。但是,前已述及,大 量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从选任、日常运作到重大决策,其实都是受到控制股东的制约甚 至完全操纵。监事会、经理层等公司机关和人员也全都听命于控制股东的调遣。所以, 许多股份公司的控制股东扮演着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角色,享有远远超出一般股东 权的特殊权利,甚至包括董事的部分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种种行为 加以特别的义务约束,实属必要。也正基于此种考虑,本文对于控制股东义务的分类实 际上也是从对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基本要求出发来进行的。
控制股东到底应对哪些人负有义务呢?
(一)控制股东应对公司负有一定的义务
上文已述及:控制股东在公司内部成为实际上的业务执行和经营者。在享有经营管理 之权的同时,须由特定的义务加以约束。所以,以对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义务约束 之,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德国学者指出,控制股东作为个人,对公司的影响愈重,愈应 承担严格的义务,直至类似人合公司股东的义务。(注:Rjchard Holzhammer und Mari anne Roth Gesellschaftsrecht,S156,Springer Verlag,Wien und New York,1997.)又 如:对于虽不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但仍然有能力控制公司实际事务之人,英国法上 称为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法国法称为事实董事(dirigeant de fait),因其影 响公司事务之实,须以特殊义务约束之。显然,以控制股东对公司施加实质影响力的可 能性观之,无论是在影子董事还是事实董事中,都少不了他们的身影。德国法律理论中 还有所谓"适格的事实康采恩"(qualifiziert faktischer Konzern)一概念,系指甲 公司虽不直接管理乙公司、但从股权比例上完全可以控制乙公司。在这里,甲公司以其 控制股东的身份,虽不完全符合关联企业的主体要件,也须承担特殊的股东义务。
董事等公司管理者的义务本基于法律的设定,不必特别从委任或信托理论中去寻找根 据,引用这两个理论只不过是法学家为了追求体系完美的结果。(注:C.Wolfgang Voge l:Aktienrecht und Aktienrechtwirklichkeit-Organisation und Aufgabenteilung v on Vorstand und Aufsichtsrat,S149,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den,1980 .)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法律考虑到当前他们处于公司实际 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地位、有滥用权利之虞,而加以特别的设定。事实也正是这样。尽 管在法理上对于控制股东义务的性质仍然处于争论之中,实践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 美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中却都早已对其加以确认。英国普通法要求控制股 东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宜真诚地依公司最佳利益表决,并且不得任意处置公司财产和 其他少数股东的财产。(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828页。)韩国于1988年修正商法,在第402条之2中新设了追究向董事 指示业务执行者责任的制度,这主要就是为了追究控制股东的有关责任。(注: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吴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德国1965年修 订的《股份法》本来没有对控制股东规定义务,其最高法院也不承认此点。(注:《德 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BGHZ)第9,157,163。)但在70年代之后,基于控制股东操纵公 司事务的事实愈益严重,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修改了从前的意见,强调了控制股东对公司 的"忠实义务"(Treupflicht)。(注:《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BGHZ)第103,183。 引自Barbara Grunewald Gesellschaftsrecht,3.Auflage,S242,Mohr Siebeck Verlag, Tübingen,1999.该案中,某股份公司股权比例达96%的大股东(本身为一有限公司)不 顾公司运转良好,执意要求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它操纵董事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将股份公 司绝大多数财产归属自身,尽管可能有更好的分配方法,如折价等。其余4%小股东中之 一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清算程序,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有限公司作为控制股东违反了忠 实义务,判决小股东胜诉。)
(二)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
首先,各股东之间既然同为一股份公司的出资人,共同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 择管理者等权利,在他们之间也应互相负有诚信的义务。一切民、商事行为,均须依诚 实信用的原则为之,各股东均不得从事有害于其他股东利益的活动,不但对控制股东如 此,就是一般的中小股东也是同样。德国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过程,颇能说明一 定的问题。起初,它只认同控制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见本页注⑤),但在1976年的一次 判决中,第一次指出了控制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义务。判决词强调:"拥有表决权多数 的控制股东,有可能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应该为消除这些影响, 特别对控制股东约束以特殊的公司法上义务--即忠实义务"。(注:《德国最高法院 民事判决》(BGHZ)第195。)后来,法院甚至通过判决将此种义务引向其他非控制股东。 (注:《德国最高法院有价证券判决》(WM)1995第882,884。)英美法国家也承认控制股 东应对其他中小股东承担所谓"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该义务系由英美古老 的信托理论演化而来。(注:R.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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