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随着今年以来的数起侵权案的审理而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网络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应该依法加以保护。但网络这种新兴媒体有其特殊性,如果一律按现行《著作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将对正处于发展中的网络媒体产生消极影响。应该结合《著作权法》和网络的特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1999年9月18日,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1998年5月,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本文是基于狭义意义上的“第四媒体”讨论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它与传统媒体(主要包括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等)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具体分析上述三件案例之前,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加以阐述。
1.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Web(环球网)技术的出现, 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当然,做这样的概括只是为了明确网络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区别(这样做很重要,后文将论及)。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名词,“作品”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不因其载体和成文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泛滥于网络上的大量非法、反动和黄色信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列。而以下几类作品则不适用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 )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为了论述方便,可以将网站管理者笼统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这里仅就网站管理者的部分权利稍加讨论。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在操作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文将予以论述)。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对于这一点,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就是各种BBS (电子公告板)上的文章的著作权。公告板上的“文章”显然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但网站管理者是否对文章整体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应该享有。因为要建立电子公告板,网站管理者要通过编制一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可供用户讨论的友好界面,对于用户的讨论,计算机自动进行编辑。网站管理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可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前文提及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按侵权客体划分,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其一,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二,以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将下列行为视为侵权:“(5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这几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造成的。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 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 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1]
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加上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于是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的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后文提及的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转载,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2](p.111)笔者在文中也这样称呼,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明确认定。1996年2 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5 月发布的对这一规定进行的修改决定中,都只是从技术和形式上对国际联网、互联网络和接入网络进行了定义,并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媒体。这就难怪在使用网络作品时,不少人认为各种信息可以随便调用,而没有“转载”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并没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报刊都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这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中,原告北京瑞得公司认为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从整体版式、图案到栏目名称均与瑞得公司主页雷同,瑞得公司的徽标和搜索引擎“看中国”也被复制,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其因特网上主页的著作权,索赔19.99万元。前文已就网页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加以论述, 东方公司对瑞得公司的主页进行仿制,带有“抄袭”的意味,自然属于侵权行为。经法庭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另该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08元。[3]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1999年4月中旬, 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
“公约”的形成有利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它以较为正规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网上作品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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