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区域贸易协定,更紧密经济合作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2年3月止,全球所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250多件,区域贸易协定当事国之间的贸易额超过全球贸易总额的50%.根据经济学理论,自由贸易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签订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系同是通过降低区域内关税及非关税贸易障碍,以促进贸易自由化。而相比之下,区域贸易协定发展重点及适用范围仅限于区域双边、多边与次多边。在其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对多边贸易体系下追求贸易自由化、国际化,形成一些阻力、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特别是1999年西雅图会议以后,多边贸易体系在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方面进展缓慢,于是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风潮再度兴起。部分尚未加入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为避免被边缘化而导致在国际贸易上被排挤,也积极参与或者准备参与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之中。如何面对这一世界潮流,区域经济一体化应当如何发展?如何纳入WTO框架体系?如何规范、调整?特别是我国将如何应对?本文试图通过对WTO框架下区域贸易协定建立的法律基础进行研究,寻找一些相关答案,并进而探讨如何更好建立中港澳台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的法律构架。
一、WTO协议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机制的内容
对于区域贸易协定WTO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区域间签订优惠性的贸易协定,使得区域内进行贸易较区域外自由化程度高,该措施是非歧视性待遇的例外。 原因在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具有同样的贸易自由化的追寻目标,只是范围较小,当然其必须符合WTO相关规定且应受到WTO诸协议的规范。在WTO诸协议中提供了区域贸易协定成立的法律依据: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第24条)、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以下简称第5条)及1979年“差别与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议中的“授权条款”。
授权条款第2段(c)款,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可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相互减让或排除关税或非关税障碍的协议,而不须将这类协议按总协定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来审批,或按总协定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南方共同市场、安弟斯共同体、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均适用此款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知的义务。由于一方面授权条款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另一方面我国在WTO的四个席位中,只有中国大陆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授权条款对于四地建立更紧密经济合作并不适用,本文对此款规定不进行详述。
第24条的基本精神与第5条是一致的,都是旨在不提高相应的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的前提下,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针对货物贸易不同,它没有关税或数量限制等贸易壁垒,所以不能使用关税同盟这一名称。根据第24条和第5条的规定,WTO诸协议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协议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都应予以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区域贸易协定及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作为影响贸易的重要举措,当然应予公布。另一方面GATT第10条和GATS第5条都对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方规定了通知的义务。
第24条第7款规定,WTO成员决定缔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应立即通知货品贸易理事会,并经货品贸易理事会讨论后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需将审查报告送交货品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如果拟定中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还不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条件,只有经缔约国全体2/3多数才能批准。
第5条第5款规定,WTO成员为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有任何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经服务贸易理事会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于审查完成后将审查报告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
2、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
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劳动力流动等方面,按照WTO的要求应取消以往的较大范围的限制措施,以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该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WTO成员利用该条款仅就某些特定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非真正实施自由贸易并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情况出现。根据第24条第8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间绝大部分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的商业法规(Other restrictive regulation of commerce)必须消除。若非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这一规定的期间应合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超过10年,如临时协定的成员认为10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就涵盖的众多服务部门,在该协定生效时或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其中的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 ,指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这些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考虑。不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上述条件可以灵活考虑,尤其是不实行或取消歧视性待遇的条件。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full integration),即规定各缔约方的公民有进入任何另一缔约国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措施。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缔约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
1、 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
这是最为重要的方面,也是争端解决机构中最常引起争论的焦点。WTO之所以同意与区域贸易协定共存,前提在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不会对WTO所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造成威胁或损害,背离了这一前提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不可能被WTO所允许的。因而,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过渡性协议,以及服务贸易一体化的成立及维持,与建立该贸易区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贸易壁垒,或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水平。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在审查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的每个单一的承诺和规定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其他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和条款在总体上是否会造成提高对区外的贸易壁垒的效果。 在影响的造成不可避免时,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都付予了受影响方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24条第6款规定,如在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的前提下,一缔约方提议以与关税减让表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应适用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所列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另外,依据关于解释该条的谅解,倘若关于补偿的谈判不能在谈判开始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协定,则关税同盟仍然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受影响的成员因此有权依照第28条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
第5条第5款规定若因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导致一成员要修改其在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利益受影响成员有权获得补偿。
二、WTO协议中对区域贸易协定限制的宽松性
WTO协议中的区域贸易协定机制还十分不成熟。GATT1947制定第24条开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先河,初衷在于促进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尽管,后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出乎当初的意料,但各国一方面希望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加强本身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也对区域贸易协定对多边贸易体系的作用多少存在着疑虑,这种矛盾的心情使得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限制并不严格。这既体现在第24条和第5条的规定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也体现在WTO规范在实体内容上并不涉及实质的待遇问题,再加上区域贸易协定和争端解决机构所持的宽松态度,从而使各国在遵守这些规范时上具有了较大的自由度。
1、规范的含义模湖不清
一方面,成员们对第24条与其他WTO规定的关系存在分歧:一派主张第24条仅仅是对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必须遵守GATT的其他规定。他们认为第24条并没有赋予区域贸易协定成员以特权,因而它不能作为与GATT其它规定不一致的依据。如韩国、香港、印度和日本等 ;另一派主张第24条是对所有其它关税贸易协定规定的例外。其第5款“本协定的规定”的行文并没有特别指明是哪一条规定,国际法对多边条约的规范,多边条约的缔约方可以通过达成一个更广泛的协议来改变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只要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可以与WTO的相关规定不符。如欧共体国家等 .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两类国家的利益。韩国、印度、香港和日本等国参加区域一体化的程度较浅,它们或者没有参加任何区域贸易协定,或者只参加了少数区域贸易协定,因而对日渐剧烈的区域贸易协定风潮,特别是一体化程度的提高满怀忧虑,担心因此而被削弱了竞争能力,因而对于区域一体化对于WTO规则的背离持反对态度。而欧共体是目前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体,因而极力主张有利于其本身一体化继续深化的解释。
类似的争论也出现在服务贸易协定第5条上,经济一体化的豁免范围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在这方面,有些成员主张第五条的例外并不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外的其他服务贸易协议的义务;服务贸易协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如透明度、公平实施国内法规、紧急保障措施等,不应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的缔结而被背离。
另一方面,历年来WTO成员对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对区域贸易协定机制的诸多要求的具体含义,例如,“绝大部份贸易”(第24条第8款)、“其他商业法规”(第24条第5款)、“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 (第24条第5款)、“众多服务部门”(第5条第1款第(a)项)、“实质上所有歧视”(第5条第1款第(b)项)等的含义争论不休,各国对于这些要求的具体程度由于各有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难以取得一致。在有的方面各国甚至持相反的观点。为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至今无法对关贸总协定第24条、服务贸易协定第5条的含义做出任何结论性的报告。
2、执行态度的宽松
规范含义的模湖不清直接影响了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