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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49-1998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6:32:08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认为能够遵照人的意愿而控制社会进化过程,这似乎是一种奢望。[1]

  一、分析框架

  本文用制度经济学的概念和分析框架,对1949—1998年50年间中国土地产权制度[2]变迁作以系统的分析和阐述。制度变迁理论告诉大家,制度安排(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总是由起始时的均衡态势向非均衡态势过渡的,即均衡是暂时的,而非均衡则是常态;非均衡的出现预示着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制度变迁(institutional change)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induced change)和强制性制度变迁(compulsive change )。结合我们讨论的主题——土地产权制度,每次土地产权制度非均衡都会引起产权的重组。

  制度非均衡(institutional non-equilibrium )及变迁理论构成了本论文的主要架构。我们将1949—1998年以来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看作是由制度均衡到非均衡而引起变迁的过程。1949年前的土地制度安排相对于新掌握政权的共产党要“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政治意志来说,是非均衡的,于是便开始了1952年的土地改革。而此后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相对于工业化等的制度安排,又显得非均衡。于是,强制性制度变迁——集体化便随之而到。1958年以后的人民公社制度安排,并没有使它的创制者如愿以偿。制度的非均衡依然显现,60年代初大饥荒的痛苦经历教育了农民及政府必须在现行制度安排之外寻找生存机会,来自底层的制度创新——“包产到户”又引起短暂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然而由于意识形态、统治者的有界理性和政治偏好等的作用使得这一短暂调整的流产,于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得以重演:人民公社体制得以保留。低下的n 集体经济效率的长期徘徊,引起农民的再次“反抗”,在现存的制度安排下,已不能满足农民收益的要求,他们不得不在现存的国家认可的制度安排的边界之外寻找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利益要求的制度安排。有了60年代初期的经验,“包产到户”作为制度选择集合中一个又应运而生,于是又一波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到来,即70年代末始于安徽凤阳小岗梨园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然而,故事并不因此而结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安排又引起新的非均衡、制度创新及产权的重组。

  二、土地改革:强制性制度变迁及其社会、经济绩效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及其经济社会绩效

  制度变迁有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是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根据我们对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界定,1950年开始的土地改革是出于国家意志的考虑,具有强制的性质,是强制性制度变迁。

  土地改革运动从1950年底开始,到1952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人口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90%以上,农民也被赋予新的政治地位。土地改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农民,约占农业人口的60—70%.土地改革,“使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地获得了7亿亩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700亿斤粮食的苛重的地租。”“土地改革以后,贫农、中农占有的耕地占全部耕地的90%以上,原来的地主和富农占有全部耕地的8%左右。”[3]在安徽省太和县共没收、征收土地576,616万亩,没收房屋56,753万间,耕畜11,533万头,农具27,029万件,粮食723万多公斤。这些作为“地主阶级的五大财产”被分配给贫苦农民,使农民的生活得到了改善,实现了“耕者有其田”。[4]土地改革以后的土地制度安排,从产权的角度来讲,农民有了对剩余产品的索取权,生产积极性提高了,这一点从李友梅博士在江村的一项调查中也可以得到证实。[5]1951年全国农业总产值比1949年增加了28.8%,1952年比1949年增加了48.5%.粮食产量,1949年前最高年产量为2,774亿斤,1949年是2,263.6亿斤,1951年增长到2873.7亿斤,1952年更达3,278.2亿斤,超过1949年前最高年产量的18.1%.[6]

  土地改革除产生上述经济绩效(economic performance)外,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应。这种社会效应,主要表现在农民政治地位的提高,从而使国家获得了广大农民的政治支持,从而降低了集体化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交易成本。但是,土地改革是在农村这个封闭的传统社会中进行的,没有得到城市和工业的支持。所以它虽然解决了“平均分配土地”,实行“耕者有其田”的问题,但无法解决人地紧张以及土地集中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农村社会分化问题。[7]在有的学者看来,正是因为土地改革没能防止两极分化,使得中国才不得不迅速向集体化过度。[8]面对发展重工业的设想,土地改革后的制度安排又有其不足,新的制度非均衡又产生了。

  (二)土地改革后制度安排的非均衡

  1952年,我国完成了土地改革之后,结果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又在包括太和县在内的全国范围内广泛出现。由于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下的农户占地少,经济力量薄弱,进而排斥先进的生产技术,无力抵御自然灾害的侵袭,更难以实现扩大再生产。土地改革以后,虽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为提高,农业生产迅速发展。但是,从规模经济的角度来考虑,分散、落后的小农经济所提供的生产率却无法适应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国家统计局1955年在二十五省对16,000多个农户的调查,1954年各类农户的粮食的商品率,平均数为25.7%,其中,贫农为22.1%,中农为25.2%,富农为43.1%.所以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所取得的成绩,似乎并不能满足中央主要领导人要建设一个在短时期内能赶超英美的工业化国家的伟大理想的要求。即现存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相对于中央领导人的伟大志向来说,已经显得非均衡了。制度的非均衡性已明显的表现出来,也昭示着又一次制度变迁的到来。

  根据产权经济学家H.登姆塞茨(Demsetz ,Harold)的界定,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它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或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同时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受益—成本的可能渴望进行调整的响应。[9]通过对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文本的解读,我们认为产权(包括土地产权)应该是产权市场长期自发交易的产物,或曰长期的市场自发交易是产权的天然属性。

  土地改革形成的产权制度无疑是一种土地的农民私有制。但是,这种私有制不是H.登姆塞茨所言的产权市场长期自发交易的产物,也不是国家仅仅对土地产权自发交易过程中施加某些限制的结晶,而是国家组织大规模群众斗争直接重新分配原有土地产权的结果。根据周其仁的分析,由于国家和党的组织对突破无地少地农民在平分土地运动中不可避免的“搭便车”(free rider)[10]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平分土地的结果又可以经过国家的认可而迅速完成合法化,因此领导了土地改革那样一场私有化运动的国家,就把自己的意志铸入了农民私有产权。当国家意志改变的时候,农民的私有制的产权制度就必须改变。[11]这一点正为诺斯(North ,Douglass )所言中,作为一个暴力潜能的垄断组织,当然可以创造任何产权形式。[12]

  三、集体化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

  我们已经讨论了土地改革以后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相对于国家的意志来说已表现出制度的非均衡性。国家制造产权的后果是当国家意志改变的时候,产权制度安排也就相应发生改变。在这一部分,我们将讨论集体化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制度环境,描述集体化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过程,并从理论上分析集体化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将带来什么样的可能后果。根据我们对制度变迁的分类和界说,从土地改革后的农民土地私有产权的制度安排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变迁,是伴随着政治运动、意识形态的不断深入而进行的,是出于国家意志考虑的,因而是强制性制度变迁。

  (一)集体化的制度环境

  诺斯和其合作者戴维斯在《制度变迁和美国经济增长》一书中,将制度环境定义为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基本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准则。[13]将这一概念和我们所关心的主题——1949年以来的土地产权制度变迁联系起来,我们将意识形态、经典马克思主义关于公有制的理论、重工业的制度安排、租金最大化的制度安排、统购统销的制度安排、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城乡对立的二元社会结构以及统治者的有界理性、政治偏好等,视为1949年以来尤其是集体化时期的土地产权变迁的制度环境。这些制度环境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促进了某种土地产权形式的形成,也同时成为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条件。由于篇幅以及所讨论主题的限制,这里就我们不再对这些制度环境对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意义作充分的论述。[14]

  (二)集体化的过程

  1.从互助组到高级农业合作社

  1952年土改完成后,农村主要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社的决议(草案)》精神,发展互助合作组织。其目的是帮助农民解决农具、牲畜不足等困难,本着资源互助的原则。土地、牲畜、农具仍旧归农户所有,主要是“以工换工”的形式进行互助。互助组运动开始时条件宽松,规模不限,入组自愿,退组自由,极少数为常年组,大多数为季节性互助组或临时性互助组。为了加快农业生产合作化的进程,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议指出了党在农村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促进农民联合起来,逐步实现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决议肯定了我国农业合作化的道路是,由互助组到初级形式的半社会主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完全社会主义的高级形式的农业生产合作社。[15]

  1955年7月以后,经过批判所谓“小脚女人”的右倾保守思想,掀起了农业合作化的“大风暴”运动,加快合作化的步伐。《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一书于同年10月出版,在这三卷本的书中,毛泽东一方面“通过序言、按语和典型材料,把对‘小脚女人’的批判深入下去,扩及全国”,[16]另一方面称赞“大多数农民有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积极性”。[17]1956年,全国大规模地组建高级社,到1957年,加入高级社的农户占全国总农户数的90%.高级社的主要特征是:社员的土地归合作社所有,取消土地报酬,社员私有的果园和其它成片的林木归社所有,私有的耕畜、大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合理作价后,归合作社所有,社员只保留少量的自留地和零星树木,归自己耕种和所有。到1956年12月底,入社农户户数已达11,780万户,占全国总农户数的96.3%,其中参加高级社的农户户数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7.8%.这种情况表明,不仅在太和县,而且在全国,到1956年底,我国农业合作化基本上实现了。然而,高级社在制度安排上从一开始就存在政府所不能容忍的缺陷。一是高级社允许农民自由退社,尽管政府总想方设法阻止退社的农民。这不仅妨碍了政治力量的长期有效,而且也妨碍了高级社的巩固。二是高级社接受乡政府领导,但从经济体制角度看,乡政府既没有产权,也不是高级社的上级。体制的不顺有碍于乡政府的领导,进而产生更大的离心倾向,这些都会妨碍作为社会主义标志的计划经济的实施。[18]

  2.人民公社的确立

  1958年,在大跃进的高潮中,中央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人民公社在1958年后出现,是响应毛泽东呼吁制度转变而应运而生的新组织。它在1958年首次出现时有个不甚高明的名字——大社,8月初,毛泽东在河南的新乡七里营、襄城县、长葛县,河北的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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