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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6:20:49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摘 要]《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人需有处分权,《民法典》制定中应删除类似规定,理由是,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均不需要出卖人处分权,买卖合同履行时也不一定需要出卖人处分权。出卖人处分权不影响其买卖合同的效力。既有立法的缺陷在于未明确区分处分与负担、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没有认识到买卖合同的负担性质与所有权转让的处分性质并不相同。

  [关键词]处分权,负担,买卖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李玫认为,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注:参见李玫:《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46页。严格分析,本条并非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而系关于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要求,对此,由本文分析清晰可见。)即,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之人。由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变动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甚至有见解认为,“出卖人应当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各国通例。”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不过,认为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乃是各国通例的见解,至少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并未如《合同法》般规定出卖人必须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中所谓的“处理权”,应当解释为学理中所谓的处分权。)出卖人是否需有处分权及何种情形下需要处分权?首先要澄清处分权概念,本文试抒己见,进而结合《合同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并对制定民法典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一、处分权概说

  (一)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1.处分权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注:此乃德国通说,例如,克吕克曾明确表示:“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见赫尔曼·克吕克(Hermann Krücke):《<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Anderas vonTuhr):《德国民法总则》(第2卷第1册),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见维尔纳·弗鲁沫(Werner Flume):《民法总则二:法律行为》,1992年版,柏林,第142页。)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1](P.182),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2](P.371),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注:参见海因茨·许布纳(HeinzHübner):《民法总则》,1996年版,柏林等,第204页。史尚宽也提出,所谓处分能力,是“处分主体对于应处分的财产权的关系”,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得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让与等。(注:关于权利与意思的关系、权利与处分权的关系,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9页、第215页。)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3](P.10-12)。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

  2.处分

  将处分权界定为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还需要对“处分”一词作出界定,否则就有循环论证之嫌。

  《合同法》第132条使用了“处分权”的概念,但未使用“处分”的概念。该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使用了“处分”一词,但也未对该词进行界定。

  《合同法》第51条系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梁慧星指出:“合同法第 51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并列明了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条文,参见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4](P.144-145)。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一词的含义,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的“处分”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注:丁文联对处分的界定,采用了相同的分析方法,参见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总第12期),第71-72页。崔建远批评了这种分析方法岢隽巳罾碛桑淳啡彼捣 Α4藿ㄔ兜牡谝幌罾碛墒牵巴庑蜗嘞竦奶跷奈幢毓娣兑庵枷嗤贤ú菽饧疤致酃讨校肥挡慰脊鹿穹ǖ涞?85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但合同法并未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关于合同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立法理论,并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但从《合同法》第135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生效,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关于处分权、无权处分的讨论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法是否区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崔建远的第二项理由是:”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该理由是以崔建远参与立法的经历说明:立法者根本就没有考虑过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看到,立法者是否想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两个层面,前者是主观目的,后者是客观表现,而生活中常有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不一致的情形。退而言之,立法者本意如何,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崔建远的第三项理由是:”我们应当全面审视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过,但未被采纳。其原因是它同我们已经形成的传统的一般见解实在是距离太远了。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为债权合同。“以传统说明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传统往往存在某些问题需要修正,否则就不需要移风易俗了。合同法所谓的合同,并非仅仅指债权合同。因为《合同法》第2条第1款明确了所谓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以外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合同。如果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也是债权合同,那就不知如何界定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了,因为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区分,是以其法律效果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区分。以上崔建远的三项理由,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页。)

  “《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民法典有关材料中也无处分概念的详细解释” [1](P.140),“研究私法上的处分概念的历史渊源时,人们往往强调,并非《德国民法典》首次将处分引入法律语言中。”(注:瓦尔特·威廉 (Walter Wilhelm):《处分的概念与理论》,载《十九世纪的私法科学与私法立法》(第2卷),1977年,美茵河畔法兰克福,第213页。同时参见马克斯· 德赖富斯(Max Dreyfus):《强制处分、形成处分、事实处分》,吉森大学(Gie Ben)博士学位论文,1911年,内尔特林根,第8页。)可见,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的含义,仅由法典本身很难得到说明,必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从学说沿革的角度可见,德国法中处分概念的引入经历了一个过程,(注:详细过程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201-204页。)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注:《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第101卷),第26页(BGH 101,26)。关于负担与处分概念的详细分析,参见前引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第204-210页。)

  处分在于既有权利的直接变动,(注:转让、抛弃、设定负担等都可以视为变动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抵押权设定是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抵押权的处分。)负担在于不影响既有权利,而只是创设一项新义务。处分涉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如所有权抛弃;又包括债权,如债权让与。负担则只涉及债,负担人通过负担仅能使自己负担某项义务,需要清偿或其他特定法律事实才能使该项义务消灭,通过负担不能直接对某项既存权利发生法律效果。(注:如果一定说负担涉及权利,那就是说通过负担发生了一项新的债权,该项债权从无到有,负担之前,该项债权显然还不是既存权利。)因此,处分与负担强调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的区别才是处分和负担的区别标准:从法律效果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还是创设一项义务,可确定是处分还是负担。

  处分是对既有权利发生效果,因此,处分权就是对既有权利发生变动的权利,包括使既有权利消灭的权利;在既有权利上设定限制的权利;转移既有权利的权利。

  王利明分析无权处分时,认为“处分”是指其所谓的广义处分[5](P.588),即 “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行为”[5](P.587),“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如出租或转租、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5](P.587)王利明表述中“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转移”的表达,含义不清,从其所列的情形看,买卖的履行可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化,但买卖显然不发生这样的效力。正是这种模糊的表达,掩盖了买卖与其履行之间的差别。

  (二)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处分权人

  1.所有权人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所谓 “属于出卖人所有权”,显然意指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注:此处《民法通则》使用的是“财产所有权”的表述方式,而不是 “物的所有权”的表述方式,但这似乎不妨碍根据该规定确定物的所有权人,至少物是财产的一种。)显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所有权,通过处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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