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但在我国却处于理论上重视而立法、实践中忽视之尴尬窘境中。造成这种状况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应当多角度地寻求其解脱途径。
[关键词]: 既判力,困境,解脱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学者们在介绍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就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便建立我国的既判力理论。[①] 但是,与民事诉讼的其他理论板块相比,对既判力问题的讨论更多的是处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而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未对承认和尊重既判力所需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予以全面剖析,致使关于既判力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中国实际。鉴于此,本文在对既判力制度和理论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拟对既判力论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与解脱途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既判力论的构成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其在判决之诸效力中的核心地位
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所谓拘束力,又称为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是指法院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同时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通常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判决的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形成力,则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对于判决的上述效力,有学者认为,拘束力与形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的形式效力,而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则属于判决的实质效力。[②]
既判力和执行力、形成力虽然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但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则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因为,执行力和形成力只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各自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都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并且其作用既及于当事人又能够拘束法院。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既判力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因之而成为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而且,从这一点出发进一步深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判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正因为如此,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③]从既判力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来看,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上诉等都与既判力相联系。所以,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抛弃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④]
(二)既判力的作用和意义
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其作用或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效果的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在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具有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背景的国家及其诉讼制度中,社会冲突和纠纷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经法院裁判过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依照审级制度进行上诉审和极少数情况下的再审除外),因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被特别予以强调和重视,这就要求必须赋予判决以既判力效果,否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的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而既判力制度正是扮演了这种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⑤]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⑥]
当然,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作用,往往是以完善的程序保障、公正的司法裁判为重要前提的,关于这一问题,将于后文予以探讨。
(三)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既判力的标准时或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寄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的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
二、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及其成因
(一)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
既判力问题尽管在近年来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但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比,既判力所面临的实践难题和立法难题处于更为突出的地位。事实上,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处于理论上的重视与立法上的轻视、实践中的漠视之尴尬境地。表现在:第一,无论是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在司法的层面,既判力都是一个令人感到较为生僻、深奥的法学概念,有关既判力的一系列理论并不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所熟识,对判决的效力的理解往往只是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而很少从既判力的角度深入予以考察。第二,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是较为轻视的。第三,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反复复地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最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第四,既判力问题在实践中受到忽视的另一表现是,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之成因
既判力问题之所以在我国遭遇上述尴尬处境,其原因就在于:
1、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发生冲突。判决制度作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应当符合实体法正义的标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决的内容不能轻易被变动,因而实体法正义的要求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⑦]既判力制度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要求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就既决事项重复进行审判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作出矛盾的判决。而要维护和实现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标准,则又要求对存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之间就存在着难以两全和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绝对化,则存在着违背实体法公正的危险,但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维系,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存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长期以来,在诉讼观念上过分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既判力问题。显然,这种主流诉讼观念与既判力理论是存在很大冲突的,在此条件下,既判力理论虽然得到了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却很难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2、再审制度的过度适用必然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相联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不加限制的过度适用必然会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既判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再审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来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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