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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6:13:44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人能够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不仅受法人性质和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受法人目的的限制,以不超出法人性质、目的范围和法律的规定为原则,否则,即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并被立法确定为我国民法和某些商事特别法的重要原则。然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学说同市场经济的本质、企业的目标和商事社会的理念都是格格不入的,已到了必须予以废除的时候。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之渊源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企业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1].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持久有效是同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和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世界性影响分不开的,其中,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是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产生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经济上的渊源,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则是该说产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渊源。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法律渊源

  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2]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这就是公司的章程,在这个章程中,既有肯定性的东西,也有否定性的东西,它肯定性地规定了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力范围,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3]Cranworth l.C.勋爵指出:“根据1862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并不象特许公司那样享有充分的法律人格(fulllegal personality),其人格之独立以公司在其章程所载定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活动为先决条件。”[4],其后,Ashbury一案的原则在Att-GenV.Great EasternRy[5]一案中再次被英国上议院所确定,但作了这样的限制:越权无效规则应当加以合理的理解和运用,凡是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有偶然联系的,除非受明确的禁止,否则,不应由司法把它解释为越权。此后的判例基本上是遵循Att-Gen一案确立的原则,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所从事的某些活动虽然超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但只要这些活动是随着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明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或与这些明定活动有偶然联系,则公司的这些活动是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并非越权,但是,每一判例应受该案例所存在的事实上的限制,究竟是越权还是非越权,无确定的标准。不过,英美判例法在这一问题上则是有共同的标准即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即便经过全体股东的追认,也不能成为有效行为,而如果公司的行为仅超出公司对董事的授权范围,则经过公司股东的追认,可以成为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行为[6].英美判例法确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而且还对世界上其他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民法的重要原则。《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于其目的以外不享有人格。”[7]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8]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不仅其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企业法入、法定代表人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9]

  (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根本渊源

  特殊权利能力学说在通过英美普通法确立以后的几十年中经过世界大多数国家民商法的认同而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之后,经过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的努力,这一学说的影响力逐渐在缩小,在两大法系国家中的地位已受到极大的动摇,甚至已出现了被逐渐抛弃的倾向。[10].然而,我国公司法不仅没有适应现代公司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反映出现代商事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反而仍然固守早已被他国法律扬弃的陈腐观念,将其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这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的。众所周知,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一个法人的成立都是为了在生产领域或社会文化领域执行严格规定的职能,为了这个目的而进行这种或那种活动[11].因此,“每一个法人,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12]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企业法人制度主要是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因而,国家通过民事立法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就可以使这些企业能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履行各种合同义务,保证各自生产计划的完成。各企业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指标的同时,也就保证了国家计划的完成。[13]而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国家下达的指标落空,而且还会使国家计划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因此,企业法人只有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才能使社会产业结构合理,保持供需平衡,避免社会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使商品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14]可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理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是传统企业法人制度地位低下的客观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理当使与计划经济体制相伴而生的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寿终正寝,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人们对它的认识尚未成熟,也由于我国的以公司制度为基石和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才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仍在坚守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理论,这也正好说明,计划经济体制虽已寿终正寝,但它的腐臭的灵魂仍在坟墓中左右着我们。

  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

  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已经开始迈入商事社会。作为商事社会重要主体的现代企业已日益受到重视,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是包括现代独资企业制度、现代商事合伙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企业结构体系,其中,现代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是其他企业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支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谓的企业法人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际上就是公司制度。因为,只有公司才享有独立的人格,才能成为法人,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不象公司那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一个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在行为的时候如果超越了其实际拥有的权限,则对其他合伙人无约束力,但是,这些行为总是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追认而对合伙组织生效;同样,未经所有合伙人之同意,合伙组织不得变更合伙组织所经营的事业,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人同意的话,合伙组织完全可以从事其协议所规定的事业以外的其他活动而无须对其协议作出修改和变更。因为,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就是“合伙组织的法律……应当被看作是解决合伙人之间产生的所有纠纷的指导原则”。[15]而合伙法的规定和原则只有在合伙当事人之间无此种协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如果全体合伙人在未修改或变更合伙组织协议的情况下从事协议规定之外的事业,则该种事业因为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有效。因此,就严格意义上讲,合伙组织是无所谓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和特殊权利能力的问题[16].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乃是建立于商事交易社会生活种种的特性之上,它以求简便、尚公平、图敏捷、重确实、保安全为理念[17].而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这些理念,而且还严重地阻滞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影响了商事社会经济之繁荣。

  (一)特殊权利能力理论与商事便捷性原则

  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体,其终极目标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实现营利并在此基础上满足公司成员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推动公司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为实现此种目标,公司的交易活动应当力求敏捷、快速、方便,减少交易环节,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费用,使商事交易活动能够反复、多次地进行,这就是商事便捷性原则。然而,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却背离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它使公司在快速流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商事社会面前,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影响了公司事业之发展和公司成员营利目标的实现。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变更程序繁琐,如果坚持特殊权利能力理论,赋予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后果,会使公司不能充分地抓住商事机会而发展自己。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不得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已鲜见,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对自己的目的性条款作出变更,增加或减少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公司目的性条款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1.特定多数原则即公司变更自己的经营范围必须修改公司的章程,而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始为有效,这种特别多数或者是全体股东如德国民法之规定[18],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我国公司法[19],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参加,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股东表决通过如我国台湾公司法[20].2.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即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其目的和经营范围之变更不得强制少数股东,[21]不同意公司目的之变更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变更决议,否则,公司变更决议不发生效力[22].3.公司目的性变更之登记原则即公司章程之变更须向主管机构登记,否则,公司擅自变更其目的,其行为无效[23].公司在面临新的商事机会时,如果在经过上述程序和原则后最终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将新的商事机会载定于公司的章程之内,那么,公司的商事机会也许早就消失或变得毫无利用价值。而如果不变更公司目的性条款就利用公司新的商事机会,公司又会因为此种经营无效而徒劳无功。另一方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迫使第三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活动之前总会谨小慎微地去查明公司的章程,了解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否则,会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法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法律实行公司章程和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推定知悉制度,不管第三人在与公司代理人从事交易之时是否知悉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明了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范围所作的限制,法律一律推定他们知悉公司章程的规定,明了它们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否则,即应承担越权无效行为的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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