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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结构之剖析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6:10:52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摘 要]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权利的双重结构。各权利都由内层子权和外层子权构成,内层子权即权利人对特定标的进行支配、请求等,外层子权即权利人请求不特定人不作为的权利,外层子权是内层子权的延伸,是为内层子权的完美实现而存在的。内外层子权构成了一个完整统一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母权,母权的存在,使权利人得以实现意思自由及独占利益。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所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了第三人可侵害债权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权利结构,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民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确定各资源利益之归属,防止主体之间对有限资源的混乱抢夺。为了达到此目的,民法便创设了权利,对于权利的本质,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在十九世纪形成了两个流派。冯?萨维尼(von Savigny)、普赫塔(Puchta)和温德沙伊德(Windschied)等提倡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Willensmacht order Willensherrschaft),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而德国法学家冯?耶林(von Jhering)则提倡利益说,强调权利授予的目的,认为授予权利是为了满足特定利益,所以,权利的本质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学者继受了意思说,只不过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将其表述为“权利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或“赋予当事人为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

  权利的本质若是意思自由,则权利人可依个人意思自由地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此特定行为可表现为自由地对物的支配(物权)、自由地对债务人的请求(债权)等。实现这种意思自由,必然要排除不特定人的干涉;权利本质若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权利人可独占此利益,至于是否利用或享受其利益,在所不问,实现对利益的独占,无非通过对权利标的的支配或请求等实现,并排除他人干涉使其完美。因此,权利本质无论是意思自由或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各权力都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权利人对特定标的的支配、请求等,笔者称之为内层子权;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作为,笔者称之为外层子权。任何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都由内层子权和外层子权构成,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的完整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母权,母权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意思自由和利益得以充分、完美的实现。

  一、内层子权

  所谓内层子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或对特定之人的请求、管理等的权利。他是权利双重结构中最基本的一层,是权利的根本属性和中心内容。

  内层子权的权利标的为特定财产或特定之人。所谓权利标的(Rechtsgegenstand),即权利指向对象。 任何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标的)。 权利标的或为人身或为财产,依此而分为分类标准,得别为对人权利(Recthe an Personen)及财产权利(Recthe an Guetern)之二种。 对于财产的权利,可细分为对有形财产以及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从而成立如物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对于人的权利,分为对自身的权利及对他人的权利。 对于自身的权利,其内容表现为绝对的支配,从而成立人格权,及于他人之权利,如子女和债务人,其权利内容表现为管理和请求,从而分别成立监护权和债权等。

  对于主体(自然人、法人)是否可以作为权利标的,通说认为自然人、法人只能作为权利的义务主体,而不能作为权利标的,因为现代民法理念中,任一主体享有平等的人格权,任何一方不得支配另一方,也不得被支配,因此,主体当然不可作为权利标的。因为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的地位。 笔者认为,以上论点之前提即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值得商榷。首先,权利标的仅指权利所指对象,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权利标的是权利人所享社会利益之本体。 社会利益或者说权利可以被支配,如处分权利,但这并不意味利益之本体或者说权利所指对象可以一定被支配。是否可以被支配,要依权利利益本体之不同而区别,在物权中,其权利所指对象为物,权利标的可以被支配,而在债权中,其权利所指对象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就不可以被支配,而只能请求。因此,主体同样可以作为权利标的。 其次,固守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地位,会造成民法理论某些方面难以自圆其说。如债权中,通说认为其标的为债务人之行为(作为和不作为), 处于受支配地位,其主体(权利归属者)为债权人,处于支配地位,但债权人是无法支配债务人行为的,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某行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债权标的为受领,这样便实现了债权人对债权标的支配。但是,受领能否作为债权客体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债权标的,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这一目的成立必要之一定对象或者说债权利益存在的本体,而受领并非前述之必要对象或本体,而更像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这一目的。

  权利的内容,即基于法律所赋予权利人之权利之强弱。 内层子权的强弱程度具体因母权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在人格权,其强弱表现为自我的绝对支配;在物权,表现为对特定物的支配作用;在债权,表现为对债务人的请求;在知识产权,表现为对智慧成果的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支配;在监护权,表现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

  内层子权由于其权利标的是特定的,因此,其权利内容只能及于特定的财产或人身,只能实现对特定对象的支配、请求等。为了使内层子权得以完美的实现,保证权利人的意思自由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在赋予权利人内层子权的基础上,同时赋予权利人以外层子权,排除不特定人的干涉和妨碍。

  二、外层子权

  所谓外层子权,是指权利人以享有内层子权为前提,对不特定人均享有请求其排除干涉,不受侵犯的权利。

  外层子权是以内层子权之存在为前提的。这是由于一方面内层子权不存在,即对特定财产或人身的支配、请求等不存在,外层子权即要求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外层子权是为了内层子权的完美实现而存在的,内层子权不存在,外层子权便失去意义。

  外层子权的标的为不特定之任何人。和内层子权作比较,内层子权标的依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但外层子权标的始终是不特定任何人。需要指出的是,外层子权标的指的是除了内层子权标的之外的任何人。若母权为物权,由于内层子权的标的为物,则外层子权标的即为世上其他之任何不特定人;母权为债权,由于内层子权标的为债务人,则外层子权标的为债务人之外的不特定任何人,之所以要排除债务人,是因为债务人已负有为特定行为之义务,而不须像其他不特定人一样对债权人负有不作为义务。

  外层子权的权利内容为请求不作为。同内层子权内容做比较,内层子权依母权性质之不同而不同。母权为物权,则内层子权内容表现为支配;母权为债权,则内层子权内容表现为请求。而对于外层子权,无论母权是何种权利,其内容都表现为请求不作为。需要指出的是,外层子权内容之所以为请求不作为而非支配或管理等,是因为外层子权的标的为平等主体,对于平等主体,只能是请求而不可支配。

  三、一母权可构成双重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中心内容,首先是权利。 权利是构成法律关系的纽带和媒介,通过权利的存在,把主体之间连接起来,从而建立法律关系。由于一个母权由两个子权构成,因此,一个母权可以通过内层子权建立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内层法律关系;亦可通过外层子权建立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外层法律关系。内层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权利归属者,另一方为内层子权标的。如债权内层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为债权人,另一方为债务人。外层法律关系主体,同样一方为外层子权归属者,另一方为外层子权标的(不特定人)。如物权外层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为物权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由一个母权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由于其内容不同,因此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个母权都可以构成双重法律关系,在内层子权标的为可支配事物而非平等主体时,内层法律关系无法构成。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

  通说认为,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已称对世权,可以对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必须尊重此项权利;相对权,亦称对人权,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债权为相对权,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三人无法侵害债权。因此,要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首先要分析相对权与绝对权之本质区别,弄清楚债权对第三人是否有效力。

  从权利的双重结构即内层子权和外层子权来分析,绝对权与相对权作为母权都是由内层子权和外层子权两方面构成。对于绝对权来说,根据内层子权,其效力首先最根本的是及于其内层子权标的-物、智力成果、人身等,而后根据外层子权,其效力及于不特定人;对于相对权来说,同样的,其权利效力首先及于内层子权标的即相对一方,有了此前提,相对权效力根据外层子权再及与不特定人。对于绝对权外层子权一面,民法理论一直持肯定态度,这是由于其内层子权标的为某种能被他人所感知的事物-物、智力成果、人身等,这些事物本身具有公示性,当他人一旦对此种事物进行损害时,无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必然知道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要对自己所能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相对权外层子权一面,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予以否认,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相对权内层子权标的为相对人,权利无公示性,第三人无法感知自己负有外层子权,即负有不作为义务。为了使第三人免于承担无法预料的损害,当第三人侵害外层子权时,法律就规定免除第三人的责任,但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相对权就失去了外层子权一面,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就可以随便侵害他人的相对权。笔者认为,在排除了第三人不知道相对权存在时,第三人同样要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本质界限并非有无对抗不特定人之效力,而在于其内层子权标的不同,绝对权内层子权标的为可支配事物,相对权内层子权标的为平等主体。

  (一) 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与其他传统侵权构成的要件完全相同,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知道债权合法存在,这是构成侵害债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就物权等其他绝对权而言,由于权利标的为可被感知的事物,通过这些事物,行为人便知道了权利的存在。因此,传统民法对于构成侵犯绝对权责任并不强调这一要件。而对于债权,由于行为人无法通过债务人得知债权存在,当行为人不知但却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就无需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否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活动中,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对于社会的发展进步,必然起消极作用。

  第二、行为人需有主观过错。

  在行为人知道债权存在的前提下,第三人无论故意或是过失,都可构成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过失不构成侵权责任。认为过失即意味着行为人不知道权利的存在,行为人当然不负有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此推理在逻辑上有不当之处。所谓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 行为人完全可以在知道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过失并不能当然得出行为人不知道债权存在的结论。因此,在知道债权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即过失,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行为人需有侵害行为。

  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以债务人为本体,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利益始得满足,因此,行为人若想侵犯此利益,其行为对象只能是债务人,正如侵犯物权只能针对物一样。行为人针对债权人的行为,如拘禁债权人,使得债权人无法受领,并不能构成侵权,而只能构成侵害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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