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中心 > 财务管理 > 财务其它相关 > 虚假与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虚假与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10 14:22:58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2004年2月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其对508家上市公司2003年度信息披露工作的考评结果,并附有41家在考评中获得优秀的公司的名单。从该资料看,508家上市公司中,考评结果为优秀的有41家,良好的267家,及格的174家,26家公司信息披露的考评结果不及格。这一结果显示, 2003年度信息披露考评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上市公司数量和比例,较前两个年度都有明显的提高,二者的比例分别上升到8.07%和52.56%,两者之和超过了60%;考评结果为不及格的上市公司数量和比例继续下降,由2002年度的33家(占510家的6.47%)下降到今年的26家(占508家的 5.12%)。这些数据表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质量进一步得以提高,这对我国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是有好处的。深交所所做的这项工作,对促进上市公司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确实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从信息披露工作获得“优秀”的公司的增长率来看,其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督促工作是比较有成效的。但是,深交所没有公布(自该所进行该项工作以来一直如此)在这次信息披露考评结果中获得优秀之外的上市公司的名单,尤其是没有披露不合格的26家上市公司的名单,这种不能“首善其身”的做法,又给人以“藏着掖着”不透明、不彻底的感觉。这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以“钉子”精神钻有关制度的空子,信息披露中存在着大量的“不足为外人道”的虚假;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制约力度不够,致使上市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质量不高。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同志曾在一次公司治理的国际研讨会上指出,我国企业目前的财务信息失真和会计造假的问题十分严重,这已经成为了阻碍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毒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自然可想而知。总体上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存在两大影响披露质量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的虚假性。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一个问题。其主要表现有: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披露不实。按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其所募集的资金,如果要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可是,某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地位,在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而且不履行该事项的及时公告义务,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于是,招股说明书中所谓的投资项目,就成了上市公司极好的“圈钱”工具。②虚增利润。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普遍、最严重,也是最“漂亮”的虚假。申请上市、配股资格及终止上市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使上市公司产生了追逐账面利润、进行盈余操纵的动机,致使利润的“注水”现象十分严重。③披露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这种行为的动机通常较虚增利润更为复杂:为了上市、为了配股、为了收购成功、为了不被ST或PT等等,上市公司往往就进行各种的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这种做法扰乱了市场,在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上市公司等则获得了他们期望的非法利益。

  (二)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真实、完整并及时、主动地披露公司的信息(尤其是财务信息),这是上市公司不可回避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总是抱着能少则少、能不披露就不披露的心态,而不是将其看作自己应该主动承担的一种义务和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必然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的发生,进而信息披露中的随意性和滞后性就不可避免,严重地影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这种上市公司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式的非主动性信息披露,对投资者而言就失去了决策有用性,对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而言则丧失了政策措施的制定基础,可谓“祸国殃民”。

  那么,上市公司违规进行信息披露的原因何在呢?对此,笔者仍将其归纳为两个主要方面来予以解释。

  第一、利益驱使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首先,是上市的诱惑。在银行业被大量的呆账、坏账“套牢”而对向企业放贷心存顾忌的时候,证券市场就为处于严重“缺血”状态下的企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融资空间和渠道。从深圳和上海两地证交所披露的有关资料来看,在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中,有不少的公司基于包装上市的目的,或者利用各种手段虚增利润,或者制造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进行虚假陈述,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发布不实信息,以此获得上市的资格。其次是配股的吸引。上市公司对资金的需要是持续不断的,为了获得配股资格以满足其持续的资金需求,上市公司往往就粉饰会计数据,进而披露虚假的会计信息。三是ST、PT及摘牌的威胁。在我国对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做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些上市公司为了保住在证券市场上继续“淘金”的机会,以便获得更大的利益,不惜昧着良心、损人利己地大搞财务包装、玩弄数字游戏,以缓解或逃避被ST、PT及摘牌的威胁。

  第二、监督制约不力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重要原因。

  ①职业审计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的有效性不足。国家审计署曾在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在抽查的32份审计报告中有23份严重失实,占抽查数的71.88%;涉及会计师事务所7家,占抽查数的 43.75%;造成财务会计信息虚假金额71.43亿元,涉及注册会计师41人。这说明,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起监督与约束作用的审计准则,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得到职业审计界的良好遵守,致使大量的未经严格把关的不实信息得以对外披露,造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低下。

  ②会计准则(包括会计制度)的约束力弱化。从一定的角度讲,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基本上要靠三个层次的约束:首先是会计准则,以此保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其次是审计准则,属于一种监督机制,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起监督与约束作用;再次才是信息披露规则,它起一个增加信息透明度的作用。但是,会计准则引起的会计信息的制度性失真,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它们肆意滥用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致使会计准则丧失了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有力保证。比如,八项资产减值的计提,因其计提比例属于会计估计的范畴,主观成分较大,一些公司就充分利用这一特点来粉饰报表,以达到虚盈实亏的目的。

  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一种初级阶段,尽管初步建立起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但因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该制度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的不足之处(随后专述),限制了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作用。

  ④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的《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会计信息违法披露行为,基本上都是由中国证监会等机构做出处理,由其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责任人极少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有关资料披露,自1999年以来,证监会共对90多个案件做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14.9亿元,这相对于上市公司从虚假披露中获得的利益来说仅是“沧海一粟”,虚假信息披露的收益要远大于其成本。因此,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信息违法披露的遏制作用效果并不明显,使上市公司面对处罚时“面不改色心不跳”,以后照样“故伎重施”。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进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这一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和自律规则(如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且基本与该领域国际惯例接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但必须承认,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该制度体系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部分内容的立法形式欠合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包括初次披露制度(主要指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的初次发行披露)和持续披露制度(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两部分。在各国的《证券法》中,通行的做法是将关于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的规定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却将属于初次披露范畴的第58条与第59条列入了“持续信息披露”一节中,将两种性质不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以了混同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科学的,容易使人模糊两种披露的具体要求和完整内容,影响上市公司信息的充分披露。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适当时候,对《证券法》这一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进行修订增补,对这一欠合理的立法形式进行科学的调整,以期在其指导下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实现上市公司信息的正确、充分披露。

  (二)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欠完整。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其目的是使违规者受到严厉的处罚,使利益受损者得到合理的赔偿,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主要体现在:

  ①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仅就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作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之中。

  ②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仅就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应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披露行为违规、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等具体性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或仅有一些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

  ③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体现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并不体现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从这一角度讲,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界定法律责任的归属时,应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但是,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这一方面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因此,将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增补时,应该加强和细化其中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与此相关的诉讼机制,明确不同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以使上市公司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真正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三)信息披露的标准有待部分调整。最为突出的是重要性标准。从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来看,对信息重要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虽是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认识,但从理论上讲,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内涵远比股价敏感标准的内涵要丰富。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却非唯一的因素,而其它诸如发行证券的公司的未来前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又无法由股价敏感标准所真实、准确反映的因素。另外一点,也是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正确的出发点


本文被分为 2 页 : [01] [0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