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采用睡虎地秦墓竹简、张家山汉墓竹筒的材料及史籍的相关记载。对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作了探讨,指出该时期的奴婢情况复杂,应作深入、具体的分析和评价,不宜以偏概全。
[关键词]秦汉;奴婢;牛马羊
长期以来,史学界习称中国古代的私家奴婢(或称私家奴隶)为主人的“财产”,有如牛马,不仅不算公民,而且不算是人①。这个看法是有根据的,不过,停留在这样的认识上,似过于简单了。对此,海外学者早已提出异议,指出:“目前几乎所有学者都把中国古代的奴隶按其地位看作财产,这是不够的。奴隶是财产,但不全是财产。含义比财产要丰富得多。”②这一看法是很有见地的,可惜他未展开阐述,而这一观点也未能引起史学界的重视。本文拟将近年出版的《张家山汉墓竹简》③的材料和《睡虎地秦墓竹简》④及其它的文献材料结合起来,围绕着以上看法,就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的社会地位问题略作探讨。
《张家山汉墓竹简》(下简称汉简)所载若干私家奴婢的材料,证实了私家奴婢的确具有财产的属性。例如,《二年律令·户律》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子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显而易见。这里把奴婢和田宅、马牛羊、其它财物相提并论,都视其为主人的财产,仅就这一点来说,他们与后者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再如,《二年律令·贼律》:“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頜,畀主。”《二年律令·具律》:“奴婢有刑城旦舂以下至(迁)、耐罪,黥(颜),畀主。”《二年律令·告律》:“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黥婢(颜),畀其主。”奴婢在触犯汉律时,要分别不同情况或处以黥颧,或黥额、颧,或斩左脚、黥额、颧,但处罚后却一律交还其主人。犯罪的奴婢不必如自由民那样被判处为刑徒,在官府的强制下服事苦役。这种情况在秦代亦然。《睡虎地秦墓竹简》(下简称秦简)载有这方面的材料,如《法律答问》:“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月古死,黥颜,畀主。”而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秦简《法律答问》)自由民擅杀己子,要被判处为刑徒,服城旦舂的苦役,但私家奴婢擅自杀死自己之子,或笞打自己之子而致其死亡的,则都应在额、额上刺墨后交还其主人。
这反映了在惩处私家奴婢的犯罪方面,汉律是承袭了秦律的。也说明了秦汉时期国家在行使惩治罪犯的权力的同时,又注意尊重和保护主人对于其奴婢的所有权,不去损害主人对于奴婢所享有的权益。这恰恰体现了奴婢是主人的财产的属性。在一般情况下,主人对于奴婢所拥有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权益,并不因为奴婢的犯罪而丧失。《二年律令·亡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为私家奴婢的妻子之所以不被官府收没,原因即在于她本身也是奴婢,是其主人的私有财产。
然而,如果奴婢犯下死罪,就不因其是主人的私产而免于处死。《二年律令·告律》:“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于市。”奴婢控告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官府不仅不予受理,还要将提起诉讼的奴婢处以死刑一一弃市。这时私权必须完全服从公权。不过就其实质而言。还是为了维护私权一一为了使奴婢服服贴贴地听命于主人的役使,而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和反抗。《二年律令·贼律》:“□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这则规定显然也是出于维护主人利益的考虑。这二则律文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奴婢是财产,所以他们没有诉权,主人可以谒杀之。但它也显示了另一方面的现像,即奴婢是有其思想的,有时还敢于违忤主人一一悍主;有的甚至希冀通过诉讼达到某种目的。类似的现像在秦律里也可看到,秦简《封诊式·告臣》:“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封诊式·黥妾》:“某里公士甲缚诣大女子丙,告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妾 (也)。乙使甲日:丙悍,谒黥劓丙。’”男子丙和大女子丙都是敢于在一定程度上和主人抗争的奴婢。奴婢在这方面的表现,绝对不是牛马羊及其它财物所能具有的,因此也决不是后者所能比拟的。这就说明奴婢虽是主人的财产,但他们和牛马羊及其它财产是有所区别的,不应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
秦汉律法中关于奴婢问题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人性化的因素。秦简《秦律十八种·厩苑律》:“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小隶臣若非病死,须报官对责任人加以论处,可见官奴婢不能任意杀害。那么,私家奴婢能否擅自杀伤吗?《法律答问》:“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这里的“子”是什么身份呢?汉简《二年律令·杂律》:“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子。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据此可知,不管男奴之妻是自由民还是婢女,所生之于仍为奴婢.否则,就不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子畀奴主”、“子畀婢主”了。可见人奴擅杀之子只能是奴婢,而人奴因此举则要被处以黥城旦那样的黥刑。由于这里擅杀奴婢的责任人身份也是奴婢,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则律文不能说明秦律也禁止主人擅自杀伤奴婢。若此,再来看看其它的规定吧。《法律答问》:“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主人擅杀、刑其子或奴婢,其子或奴婢提出控告,官府不予受理。这并非等于说家主可以任意杀害子女或奴婢,因为“擅杀”二字即已透露了这个信息。《史记·田儋列传》记载,秦末陈胜首倡起义后,原齐国贵族田儋欲趁机起兵反秦,于是“佯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见狄令,因击杀令。”《集解》注引服虔说:“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也。”这说明最迟至秦时,主人欲杀奴婢,是必需经官府批准的。汉简《奏谳书》载一案例:“汉中守(谳):公大夫昌苔(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相如故民,当免作少府,昌与相如约,弗免,已狱治,不当为昌错告不孝,疑罪。廷报:错告,当治。”主人公大夫昌笞打其奴相如,导致其死亡。昌自己向官府报了案,但又告相如“不孝”。廷报认为他是错告,应当治罪,此案例进一步证实,秦时主人要处死奴婢确是必须经过报告的程序,也就是“谒杀”。昌擅杀其奴于前,而报告于后,已违反了这一程序,其杀奴的理由便得不到承认,因之就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则案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昌竟是告奴相如“不孝”。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但也说明奴婢“不孝”主人,是导致被谒杀的一个罪状。不过,如果奴婢等同于牛马羊等财产,主人自然是不能加之于“不孝”之罪的。本来“孝”是家庭内部对于子女、晚辈的要求,而今却要求奴婢也须孝敬主人,这足以说明主人已在一定程度上把奴婢视同自己的子女了。更须指出的是,从上引案例可知,对此法律是给予支持的。
有的学者早已指出,有些奴主常把奴隶当作家庭成员,从奴隶对奴主的称谓就能看出,如元周达观《真腊风土记》记古真腊的情况是:“人家奴婢,皆买野人以充其役,呼主人为巴驼,呼主母为米,巴驼者,父也;米者,母也。”在现代民族志材料中,也有此类例子。如云南西盟佤族,过去那里的奴隶对年龄较大的奴主呼之为父母,对和自己年龄相差不多的则称以兄弟或刪未。西藏的珞巴人,奴隶呼奴主为祖父或祖母。奴隶在衣着、饮食方面和主人也没有很大的差别,凉山彝族即如此⑤。由之我们不难发现秦时主人要求奴婢尽孝,且得到法律认可,并非偶然。
同时,主奴在长期的相处中,有时也会产生.超乎一般主奴关系的情感。《后汉书·独行列传》载有一则生动的事例:“李善,字次孙,南阳清阳人,本同县李元苍头也。建武中疾疫,元家相继死没,唯孤儿续始生数旬,而赀财千万。诸奴婢私共计议,欲谋杀续,分其财产。善深伤李氏而力不能制,乃潜负续逃去”,“亲自哺养”,“备尝艰勤”,“续年十岁,善与归本县,修理旧业。告奴婢于长吏,悉收杀之”。后李善官至日南太守,经淯阳赴任时,“过李元冢。未至一里,乃脱朝服,持锄去草,及拜墓,哭泣甚悲,身自炊爂,执鼎俎以修祭祀。垂泣曰:‘君夫人,善在此。’尽哀,数日乃去”。李善原是李元的苍头(家奴),却能在李氏危难之际挺身而出,历尽千辛万苦保护、抚养李元的遗孤李续,并帮助李续保有其家业。即使当上封疆大吏后,仍不忘旧主,经祭墓尽哀后才去上任。对这种表现,是不能简单地以“伪善”加以斥责的。李善之所以能这样去做,可能是一方面因其具有强烈的忠主观念;另一方面则理应是他和李元仆主之间已建立起相当深厚的感情。当然,这种情况在秦汉时期的主奴关系中应当较为罕见。但它毕竟是存在着的。
汉简载有关于主人可以放免奴婢的律文,即可能与存在以上情况有关。《二年律令·亡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箅(算),事之如奴婢,主死或: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汉律规定,奴婢表现好,主人可以放免他们,男奴为私属,婢女为庶人,事之仍如奴婢。这种放
免有利于提高他们事役的积极性,密切主奴关系。对其所包含的功利目的,是不必讳言的。但也不能排除实行此举者,可能有出于其它原因和考虑的,且客观上奴婢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在其主人死亡或犯罪时,私属又可为庶人,和原已放免的婢女一样都有了自由民的名分。我们不能不承认以上的法律精神具有明显的人性化的因素。
而在汉律中,在这方面最为突出者,莫过于允许奴婢作为主人的继承人的规定了。《二年律令·置后律》:“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在主人没有后嗣而有奴婢的情况下,汉律允许放免奴婢一人作为代产者。
在秦律中已经有允许主人放免奴婢的内容。如秦简《封珍式·告臣》:“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讯丙,辞日:‘甲臣,诚悍,不听甲。甲未赏(尝)身免丙。丙毋(无)病 (也),毋(无)它坐罪。’令令史某诊丙,不病。令少内某、佐某以市正贾(价)贾丙丞某前,丙中人,贾(价)若干钱。丞某告某乡主:男子丙有鞫,辞曰:‘某里士五(伍)甲臣。’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殴(也)?以律封守之,到以书言。”士伍甲之奴丙向官府供认甲没有解除过他的奴婢身份。而县丞某在官府买下丙后,还责成某乡负责人,就士伍甲有否曾经解除过丙的奴婢身份然后又去奴役他的问题进行调查。这说明秦时已有主人放免奴婢为庶人的事例,且他是秦律所认可的.如果甲已放免丙为庶人,而后又去役使他,还要把他卖给官府,那么,甲就构成了犯罪,是要受到惩处的。
从目前所能看到的秦律而言,尚未发见有如汉律那样规定绝嗣的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庶人以代户的内容。因为出土的秦律远非秦律的全部,我们是不能断言秦律是无此规定的。而从秦简和汉简所载相对应的律文大多相同或相似来看,秦律中含有这方面内容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总而言之,秦汉律允许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私属、庶人,汉律允许绝嗣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庶人以代户。之所以会如此立法,从法理上讲,实质上已承认奴婢是人,只是认为其社会地位低于自由民罢了。奴婢通过放免最终可以成为无异于自由民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因为他们作为人的身份已得到法律的承认,社会的承认。但是我们不能设想牛马羊等通过“放免”可以变为自由民,变成人。法律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而其原因即在于牛马羊是牲畜,而不是人。所以尽管奴婢和牛马羊等同属主人的财产,却不能说前后二者具有完全相同或相似的社会法律地位。
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和殷商时期的奴隶已有不少差异。对于后者,主人不仅可以用来赏赐、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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