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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认识与防范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9 12:37:15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导 言

我国"入世"在即,律师界将面临挑战。中国律师业将面临外国律师的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业务的竞争。外国律师首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广东等地登陆抢滩,在涉外贸易、金融、证券等领域与我国律师竞争。二是人才的竞争。由于语言、文化背景、生活习惯、风俗等不同,外国律师很难开展工作,投入资金、品牌,高薪聘请我国优秀的法律人才是其必然的选择。因此对反倾销这一问题是一段时间内律师必须认真研究和学习的重要内容,律师只有掌握好反倾销的有关知识才能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做好入世的法律工作,才能更好地面对外国律师的竞争。
本文介绍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并介绍分析目前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较多的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反倾销的运作规则,以便今后工作中能较好地掌握做好防范工作和应诉工作,使我国企业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立于不败之地。
WTO法律文件中关于反倾销的部分名为《关于执行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这一法律文件是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演化才形成的,其源头乃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到目前为止,GATT第6条仍然是WTO反倾销规则的总纲。 
  1947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达成,其中第6条名为“反倾销与反补贴税”,该条有如下3段重要内容: 
  (1)“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阻碍一个国内行业的建立者,应予谴责。” 
  (2)“缔约方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3)遇有从一个其贸易全由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1款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会觉得必须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 
对以上3段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 
第一,造成倾销并不一定招致惩罚,只有这种倾销对进口国造成损害,才“予以谴责”。 
第二,对倾销的“谴责”只允许一种手段,即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征收的幅度不得超过倾销的差价。 
第三,最重要的一点,GATT附件中关于由国家垄断价格而无法进行正常价格比较的解释,最后演化成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运用第三国替代方法,这种方法使中国企业深受其害,中国政府一直反对这种做法。 
  近年,欧美等国在继续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变通方法,比如欧盟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可以根据5条标准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美国也曾提出所谓“市场型企业”的概念,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有某个行业完全独立于国家的控制或影响,因而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待遇。但是,在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大背景下,无论欧美如何表现善意,在具体的反倾销应诉中,中国企业始终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第6条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就造成各国执行的标准不一致。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第6条开始表现出其不足之处,对其进行修改也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问题,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1979年的东京回合及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中,反倾销问题都被提上议事日程,并达成了相关守则。1986年乌拉圭谈判决定制定详细而明确的规则,以增加透明度,防止反倾销手段的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乌拉圭回合最终形成《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由于该守则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这个守则确实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反倾销手段被滥用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该守则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以上这些获得大多数成员方的肯定。 
  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经过一个长时间修修补补的过程,它曾不断遭到国际经济界、法律界专家的攻击和责难,有的专家甚至评论说,WTO反倾销守则不过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的伤口绑上一条绷带而已。 
  尽管如此,这条绷带仍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果不了解它,不防范它,就有可能被勒住脖子。
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中国产品屡遭欧盟、美国、拉丁美洲国家甚至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倾销打击。于是,许多国人问着同样的问题,即:中国入世后,“中国制造”是否可以避免日益增加的反倾销困扰?中国货是否从此扬眉吐气了?遗憾的是,我能够告诉大家的是另外一种答案:反倾销措施在中国入世,关税连续地大幅度降低后,将成为中国对外经贸部门越来越重要的贸易政策工具;而反倾销对策的研究和应用将成为中国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无法回避的战略性任务。
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进口国对这类商品均应征收反补贴税。
倾销在一般人看来,就是指特别便宜的或低于成本的买卖;但如果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看,就会复杂得多。反倾销,作为发达国家最重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其定义为一项产品按通常贸易做法,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比在出口国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低,即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的商业,这种产品就被视为倾销。倾销是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的:1.通过调查确定倾销结果:是指被调查产品出口到反倾销国的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2.对反倾销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上述第1项的出口行为已经造成或很可能造成对反倾销国的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包括丢失市场份额、被迫减价以及对生产、销售、利润和生产率产生恶性压力;3.符合反倾销国的利益: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由此得到的益处不能不成比例。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反倾销措施才会被启动。
倾销又分为商品倾销、偶然倾销、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长期性倾销。商品倾销(Dumping)是指垄断组织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国外市场,在一定时期内,以远远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抛售商品一一种搬手段。偶然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因商品临时滞销或季节商品须在换季前售完,为处理剩余货物,企业偶然以低于国内正常价格向国外抛售商品的行为。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Intermmittent or Pvedatory Dumping)是指垄断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或成本在国外抛售商品,打败竞争对手,垄断市场后再提高价格的行为。这种倾销目的或是为了在国外某一市场建立据点,提高市场占有率,或是为了阻碍当地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与发展,以维持在当地市场的垄断地位等。长期性倾销(Long_run Dumping)是指能使其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和获得政府出口补贴的垄断企业,长期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在国外抛售商品的行为。
1994年关贸总协定将反倾销措施正式合法化。《关贸总协定1994》第VI条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条款。该条款授予WTO成员国/地区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权利。自此,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开始在世界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到1998年为止,已经有54个国家/地区颁布了反倾销法律。目前,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了最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从世界贸易角度来看,随着各种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被迅速消除,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势将成为绝无仅有而又卓有成效的贸易保护工具,其重要性与日俱增。本文就对美国、欧盟、加拿大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与方法进行介绍分析,使我们对目前世界上针对我国主要的反倾销措施与手段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以便我们广大律师在不久中国入关后能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由于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的主要是美国、欧盟和加拿大,所以本文就着重介绍以上五个国家/地区的反倾销措施和针对我国的一些手法。

一、美国反倾销简介
美国政府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基础是1930年的关税法。根据该法规定:如果进口管理当局(美国商业部)裁定已经进口或将要进口的某一种类商品在以不公平价格销售,与此同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美国的相关产业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相关产业的建立因此被实质性地延搁,该种类产品就应当被征收反倾销税,征税幅度应当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值或推定出口价值的差额。美国商业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者负责确定倾销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倾销额度,后者则负责确定倾销行为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倾销调查可以由美国商业部自主决定展开,也可以在申诉人的申请下展开。申诉人必须代表至少25%的国内相同产品份额。申诉人必须同时向商业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商业部应当在20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最迟不得超过40天。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够准确、充分,申请人也具备代表相关产业的资格,商业部就将批准其申请,展开反倾销调查。申请批准后,商业部将立即向国际贸易委员会通报决定,并共享双方的信息资料。下一步,轮到国际贸易委员会首先作出裁决。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或收到商业部的调查决定后25天内裁决,裁定被调查商品是否实质性损害了美国相关产业,或延迟了相关产业的建立。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反倾销调查将继续下去,否则,程序就将终止。随后由商业部作出初步裁决,裁决应当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后的140天内作出。如果商业部认为存在合理的事实以确定或怀疑被调查商品被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就可以作出肯定性初步裁决。这一裁决将确定各有关商品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额度,并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要求提交现金、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甚至停止有关商品的结算、封存商品仓库等等。经过进一步调查,商业部应当在作出初步裁定后的75天内作出最终裁决。随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应作出最终裁决。这两项裁决中有一项是否定性的,调查程序就将终止。
而如果倾销和损害都得到确认,商业部就将按照它所确定的倾销额度指示美国海关向每宗被调查商品收取现金保证金。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还要经过一道“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的程序。行政审查主要分为年度审查、新发货商审查(new shipper reviews);、情势改变审查(changed circumstances reviews);、日落审查(sunset reviews)和加速审查(sunset reviews)五种。加速审查可以和前四种审查合并使用。被调查商品的每个具体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每宗具体报送项目,只有通过行政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反倾销税率,从而与美国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否则,从法律上来说,进出口商、美国海关和美国商业部的法律义务就都没有完成。
以上是对美国反倾销程序的简单介绍,其计算倾销额的操作方法和具体标准和欧盟有较大差别,“行政审查”措施更是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反倾销规则所不具备的独特规定。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规定,美国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仍然可以使用现行的反倾销规则,仍然可以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因此,中国企业如果寄希望于入世后即获得完全平等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很不现实的。在大环境难以立刻改变的情况下,要保护中国企业和产品的正当利益,必须由企业界和法律界通力合作,付出艰苦的、不懈的努力。
(一) 美国反倾销中的行政审查
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反倾销体系不同,美国商业部使用一种“回溯式”(retrospective)反倾销税评估体系,在被调查商品完成进口手续后,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这一体系的核心就是“行政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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